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13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男。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如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在未征得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从2011年1月至9月,每月500元的工资取走,共计4500元。在原告李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了3000元,剩下的15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某某将其不当得利1500元归还给原告李某某;(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及被告取走其45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取走了原告李某某工资4500元并归还了其中3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提出原告李某某欠被告110000元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尚未归还,被告只是用原告李某某的工资来冲抵其欠款。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法庭举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畜牧社社员,在该社二级水站工作,每月工资500元。被告刘某某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畜牧社社长。2011年9月20日,刘某某在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从2011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取走。后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刘某某向其归还了3000元,尚有1500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被告系同一个村社的社员和社长,原告在该社水站工作,每月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理由合法程序,并且未通知原告李某某的情况下领取、占有其合法收入。
被告刘某某虽辩称是因为李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多次催收李某某都不予偿还才领取了其工资以冲抵欠款,但被告刘某某并没有举证证实李某某欠款的事实,即使被告刘某某所述事实成立,也须经合法程序追索,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1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黄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