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生兵,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兵及其辩护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生兵伙同彭某甲、彭某乙、田某(均已判)经预谋,携带西瓜刀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加油站,持刀威胁该站工作人员陈某、李某,彭某乙持刀砍伤李某的右手指,田某劫取办公桌抽屉里的人民币2135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主要损伤为右手中指一创疤长2.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彭某甲已退赔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加油站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田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生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认定被告人吴生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生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生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生兵共同退赔人民币735元,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加油站。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