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俞海涛。被告吴刚。
原告俞海涛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海涛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3月23日,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两年后还清。然还款期已过,被告不知所踪。据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被告吴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俞海涛人民币4万元整,两年后还清。借款人:吴刚2010.3.23”。审理中,原告称,利息3000元系指2012年3月23日起至庭审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本院从(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157号案件中调取的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海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海涛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原告俞海涛已预缴),由被告吴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
审判员 桑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青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