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仲审字第0110号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xxxxxxxx。法定代表人沈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洪守娟,女,xx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
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洪守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撤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94号裁决书已依法生效,并送达至我公司,但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未向申请人送达该裁决书,其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280元工资的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洪守娟辩称: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市紫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卫国
审 判 员 周联联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