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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37号

顾生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生荷,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生荷,女。2013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生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4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生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生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顾生荷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武义县星光菜场内因倾倒垃圾问题引发争吵,后顾生荷用扫帚打伤徐某甲左手手指及徐某乙头部。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生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顾生荷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其,其才还手打了一下,不是故意要打伤被害人,其也被被害人夫妻打了,是自己买药吃好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顾生荷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证人邹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物证照片、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武义县星光菜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顾生荷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顾生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均对用扫帚将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邹某、郑某,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一审庭审时其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庭审时虽称“只打了一下,不是故意打伤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顾生荷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生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前科情况作出的量刑适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敏

审 判 员  周 轶

代理

审判员  刘 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