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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99号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5年12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琴、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村9组14号,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余某放置于家中三楼卧房内床头柜旁拎包里的现金15000元以及放置于一楼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三阳村9组14号,采取爬窗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余某放置于家中三楼卧房内床头柜旁拎包里的现金15000元以及放置于一楼的一条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据、发立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未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不符合坦白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