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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6号

刘裕灵与郑海荣、郑安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裕灵,郑海荣,郑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刘裕灵。

被告:郑海荣。

被告:郑安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代表人:叶伶华。

委托代理人:卢楠。

原告刘裕灵诉被告郑海荣、郑安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灵、被告郑海荣、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郑海荣驾驶属被告郑安敏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李小琼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赣E×××××号玛莎拉蒂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荣负全部责任,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195元;2、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为21325元,原告已经收到定损单,应按照定损价格进行修理。赣E×××××号车辆的后保险杠本无需更换,原告修理期间的工时费用也超过了市场标准,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擅自修理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另外,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被告人郑海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情况;3.车辆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6195元的事实;4.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使用材料情况;5.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其对赣E×××××号车辆经检查后认为该车辆后保险杠大面积受损,如不更换不能保证后续质量问题,在经过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对后保险杠进行了更换。另外,工时费系按照全国统一的玛莎拉蒂车辆维修收费标准进行的收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海荣和人保武林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开票日期早于修理车辆出厂日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海荣、人保武林支公司认为因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杭州地区修理玛莎拉蒂车辆的唯一企业,其报价也属于单方报价,工时费高于市场价格,不予认可。被告郑安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认证如下:对证据1、2、5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郑海荣驾驶属被告郑安敏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艾玛医院停车场内与李小琼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赣E×××××号玛莎拉蒂汽车相撞,造成赣E×××××号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郑海荣负全部责任。赣E×××××号车辆经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定损为21325元。后赣E×××××号车辆经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对车辆后保险杠等进行了更换,共支付修理费8619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A×××××号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为86195元。对于被告郑海荣和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赣E×××××号车辆后保险杠无需更换的意见,经本院向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赣E×××××号车辆后保险杠发生大面积受损,若不更换无法保证维修后的质量,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玛莎拉蒂汽车的专业维修机构,其基于专业的角度所出具的维修方案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权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更换后保险杠是合理的,该部分费用亦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海荣予以赔偿。对于工时费亦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郑海荣赔偿。因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该费用由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海荣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安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赔偿刘裕灵车辆维修费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郑海荣赔偿刘裕灵车辆维修费841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刘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郑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