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翁利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国强。被告童绍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飞。
原告翁利菁与被告童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菁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告童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利菁诉称:2011年9月16日、10月11日,王纪宁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廖锋群借款100000元、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按银行月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童绍军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为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王纪宁未按约向廖锋群归还借款,被告也未代偿上述两笔借款。因廖锋群欠我的借款无力归还,经廖锋群和我协商,廖锋群将其对王纪宁、被告童绍军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我,并向王纪宁、被告童绍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我向被告童绍军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童绍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7936.95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按每日6.77‰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6.77‰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童绍军支付原告翁利菁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绍军承担。原告翁利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王纪宁向廖锋群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童绍军进行担保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廖锋群向借款人王纪宁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且有被告童绍军的签字确认的事实。3、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廖锋群将上述人民币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王纪宁的事实。4、短信通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童绍军催讨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6、廖锋群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廖锋群是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足额交付给王纪宁的。
被告童绍军辩称:我为王纪宁向廖锋群借款150000元担保是属实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廖锋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翁利菁,廖锋群并没有通知我。因此,我不需要承担责任。鉴于廖锋群交付借款给王纪宁的时候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500元且之后王纪宁又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7000元,如果法院要我承担责任,我愿意在扣除上述款项后承担。被告童绍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其申请本院对王纪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廖锋群在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王纪宁的时候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500元,且之后王纪宁又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5、6,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认为上面的字虽然是其签的,但是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廖锋群在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王纪宁的时候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面有王纪宁及被告本人的签字,且金额、时间能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一一对应,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对其有异议,认为在该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王纪宁也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本院对王纪宁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廖锋群交付借款的时候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500元及之后王纪宁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7000元的陈述系王纪宁的单方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询问笔录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鉴于王纪宁及被告均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人民币150000元,且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也佐证廖锋群足额交付了15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故对王纪宁所作的廖锋群向其交付借款时候扣除了利息人民币10500元的陈述不予认定;鉴于王纪宁在询问笔录上也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借款后支付过利息人民币27000元给廖锋群,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王纪宁所作的其在收到借款后向廖锋群支付过利息人民币27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翁利菁所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廖锋群与王纪宁、被告童绍军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权利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属可转让范围,出借人廖锋群将对王纪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翁利菁并通知了借款人王纪宁,本案原告翁利菁已经取得了对王纪宁享有的该债权,王纪宁应当向债权受让人翁利菁履行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绍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王纪宁未按约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童绍军辩称廖锋群转让债权应当通知被告童绍军,但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债权转让时必须通知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保证人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童绍军辩称廖锋群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了部分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与借条、领(付)款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童绍军辩称王纪宁已归还廖锋群人民币利息2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童绍军的相关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翁利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利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7936.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6.77‰另行计付)。
二、被告童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利菁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元,由被告童绍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蓝仙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