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7号原告李向阳。被告张雪。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向阳,被告张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向阳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份,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剩余27000元至今未还。27000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也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雪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雪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案外人任方东需要用钱,由被告出面借款。借款已经于2012年4月份还清,且本金和利息共归还了6万元。借条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0%。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另外还欠原告借款7000元,该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故原告用这5万元的借条进行起诉,让被告归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至10%。2012年5月5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口头对利息进行过约定,虽然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不一致,但现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涉案借款已还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向阳借款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张雪负担。此款李向阳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张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