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张秀华原告卢云龙原告卢文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荣原告张秀华、卢云龙、卢文龙诉被告张玉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宏,被告张玉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17时08分左右,闻振明驾驶被告张玉平经营的靖江市靖城江洪日用杂品商店所有的苏MG1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192KM+10M处(江平线与靖江市火车站站前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其车前部撞击驾驶悬挂苏MF0401**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卢子立及其所驾车辆左侧,造成卢子立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闻振明与卢子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下列损失:丧葬费22994元,死亡赔偿金29677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4976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玉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89882元(已扣除被告张玉平预付的30000元)。
被告张玉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商业险、交强险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另我预付的30000元丧葬费也应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等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对于死亡赔偿金我司认可按农村标准12202元计算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工资按三人三天计算,总计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认可,交通费同意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7时08分左右,闻振明驾驶被告张玉平经营的靖江市靖城江洪日用杂品商店所有的苏MG1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192KM+10M处(江平线与靖江市火车站站前路交叉路口东侧)时,其车前部撞击驾驶苏MF0401**号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卢子立及其所驾车辆左侧,造成卢子立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闻振明与卢子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卢子立(1943年1月4日生),事故发生前与其子卢文龙共同居住在靖江市南环花苑一区16幢1单元602室。张秀华、卢云龙、卢文龙系卢子立妻、子。被告张玉平所有的苏MG1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及户籍关系证明、其子卢文龙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派出所询问笔录、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子立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玉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玉平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平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然原告并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同意,亦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张玉平赔偿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因卢子立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卢子立在城镇共同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子立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本院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96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476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的50%计117381.75元,由被告张玉平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0000元,故还须赔偿8738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秀华、卢云龙、卢文龙因卢子立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34476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被告张玉平赔偿87381.75元(已扣除已赔偿款)。两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三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张玉平负担565元(上述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张玉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
审判员 包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