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绛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县XX镇XXX村,初中文化,农民,住XX镇XXX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醉酒驾驶晋M8H3**微型面包车,在陈村路段被正在执行任务的绛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查扣后交给交通警察大队。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黄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8.40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XX醉酒驾驶晋M8H3**微型面包车,在陈村路段被正在执行任务的绛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查扣后移交给交通警察大队,经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黄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8.40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张红军的证言,能够证实2012年8月1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和黄XX在吉鑫饭店吃饭,中间我们喝了一瓶白酒,后来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去二里半KTV(炫悦)唱歌,下午五点左右在车厢路火锅店吃了点饭,然后黄XX驾车就送我们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陈村派出所民警查扣的情况。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能够证实在绛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黄XX血液的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黄XX于2010年2月7日取得驾驶资格,驾证期限六年的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晋M8H3**长安牌面包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31日的情况。6、车辆照片,经被告人黄XX辩认是其驾驶的面包车的情况。7、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64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从送检的黄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8.40mg/100ml的情况。8、被告人黄XX的供述,能够证实2012年8月15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和朋友张红军在三化路口的一个饭店(吉鑫)吃饭,中间喝了一瓶白酒,大概下午三点半左右,我驾驶晋M8H3**号小型面包车和我朋友张XX还有张XX的两个朋友去二里半KTV(炫悦)去唱歌,下午五点左右在车厢路火锅店吃了点饭,然后就送他们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陈村派出所民警查扣的事实。9、户籍证明,能够证实黄XX出生于1973年11月9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石新智
审判员 卢炎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暴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