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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2号

吕云斌与高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云斌,高凯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吕云斌,男,生于1971年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凯民,男,生于192年4月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吕云斌与被告高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云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云斌诉称: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代理被告从其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部分每日按1%收取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在确认上述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等内容的同时,并载明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收条载明被告于同日收到现金35万元。原、被告并同时到济南市房产管理总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还款。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自2013年5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凯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以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按1%收取利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并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等。同日,被告高凯民向原告吕云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5万元,借期为1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同日,被告高凯民还向原告吕云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3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及收条各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云斌与被告高凯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高凯民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高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凯民偿还原告吕云斌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高凯民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吕云斌逾期借款违约金。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高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吕云斌负担212元、被告高凯民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刘 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君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