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陆庆华。被告毛水均。
原告陆庆华为与被告毛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但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纠正陈述:被告的哥哥毛水明替被告归还过3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被告借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后被告的哥哥毛水明替被告归还过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水均归还原告陆庆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陆庆华负担750元,由被告毛水均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发水
审 判 员 周增俭
人民陪审员 王冠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荣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