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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440号

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香店办事处大泥河头村西、海州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马建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松良,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职工郭廷新驾驶投保车辆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兴在前左拐弯王洪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洪宝当场死亡,投保车辆损坏。该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外又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5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635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1404元,事故鉴定费4000元。2012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和7.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且两险均又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3129元,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款11.5万元,车辆损失赔偿款2635元,交通事故车辆施救费1404元,车辆检车费90元,事故鉴定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调解未经过答辩人同意,被告方有权重新核实损失;根据第九条规定诉讼费和交强险承担部分费用不予承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实其鉴定结果;鉴定费也不予承担;应根据责任分成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为郭廷新所有的型号福田BJ3083DEPBA-4、车架号为LVBV4PBB3BZ013764、车牌号为鲁B×××××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3年2月28日,郭廷新驾驶鲁B×××××号自卸货车沿三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拐弯王洪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王洪宝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廷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263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404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汽车检车费90元。郭廷新因交通事故罪被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3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郭廷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115000元。另查明,王洪宝生于1944年9月26日,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53890元、丧葬费18699.3元,共计17258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2630元的事实;(2013)平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法院调解在交强险外支付死者家属115000元的事实;收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费用的事实;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车主为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理赔。因受害人的损失为172589.3元,扣除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10000元,剩余数额为62589.3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赔偿受害人损失62589.3元、车辆损失2630元、施救费1404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汽车检车费90元,共计70713.3元。虽然因该次事故赔偿受害人115000元,其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被告不应理赔,被告应当理赔的数额为70713.3元。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关于受害人的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已重新核实,本院对重新核实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经公安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关于根据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已赔偿受害人,被告可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向他人追偿,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华森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707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邮寄费60元,共计2823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尚风臻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