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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少民初字第0018号

彭思雨与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彭思雨,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少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彭思雨。法定代理人刘东雪。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被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原告彭思雨与被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雨的法定代理人刘东雪、委托代理人聂奎光、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鸿鑫物业)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彭忠成(40岁)原受雇于被告悦城国际小区做保安,因小区拖欠工资,2013年3月4日晚8时许,前往被告处追讨欠薪,被告物管等人员无人过问和负责,致原告父亲露宿于小区野外,被告物管等人员发现后,明知天气寒冷可能被冻死,却置之不理,见死不救。原告父亲在小区露宿被冻达十个小时,被告物管等人员早上6时许发现其情况不好已经不行时,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最终导致原告父亲暴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据此,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5079.2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州区公安分局朐阳派出所对被告公司保安纪树杭、王淑湘、胡维强、郑德浩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的父亲到小区讨要工资并在第二天早上发现其躺在椅子上快不行的情况,并于早上七点报警;2、抢救费发票;3、火化证;4、公安局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去小区时没有异常情况。原告还申请调取了市中医院有关彭忠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被告辩称,1、原告父亲的受害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其已被解雇,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所称晚上8时许来讨要工资理由不成立。原告父亲被开除后,被告确实欠其工资,但工资是每月15日发放,晚上8时不是公司营业时间,公司办公地点也不在悦城国际小区;3、原告称被告没有过问和负责导致原告父亲死亡,被告实际情况是已出于人道主义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对原告父亲进行照顾,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观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悦城国际小区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2、彭忠成应聘信息表;3、2013年2月23日彭忠成离职申请表;4、派出所对胡维强、王淑湘、郑德浩、纪树杭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彭忠成(系原告彭思雨的父亲)于2013年1月5日应聘于鸿鑫物业悦城国际小区任保安一职,因彭忠成饮酒在上班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于同年2月23日被劝退离职,2月份工资未予发放。2013年3月4日晚8时许,彭忠成酒后至海州区悦城国际小区保安办公室,与当时值班保安江恒根、纪树杭等人聊天,声称要工资。夜里12时左右彭忠成从保安室出来,后保安巡逻发现其躺在小区7号楼底椅子上睡着。保安拿大衣盖在彭忠成身上。第二天早上6时许,保安发现其脸色不好遂报警,后彭忠成被120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被该院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2、脑出血术后状态;3、脑疝。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出院回家。3月11日彭忠成去世,3月19日火化。对于彭忠成的病因及死亡原因没有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海州区公安分局朐阳派出所对悦城国际当值保安纪树杭、王淑湘、胡维强、郑德浩的谈话笔录,均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彭忠成一身酒味到保安办公室聊天说来要工资,并于深夜在小区椅子上睡着,保安拿大衣给其盖上,第二天早上发现其不正常将其抬到保安室后送医院救治的事实。派出所调取的录像,显示夜里有一男子从保安室走出。2、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了彭忠成的病情、以及放弃治疗的事实。火化证,证明彭忠成于3月11日去世,3月19日火化的事实。3、彭忠成的应聘信息表、员工离职申请书,证明彭忠成于2013年1月5日应聘保安,2月23日被劝退离职,职工考勤记录亦证实彭忠成的上班时间、离职时间。员工离职申请表亦载有“辞退员工由相关部门填写。当月工资不以现金结算,于次月15日发薪日后打入员工指定银行卡内”等内容。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彭忠成并非为他人提供劳务之时受到损害,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称彭忠成系因讨要欠薪、受冻致死,但彭忠成作为成年人,饮酒后没有在恰当的时间到公司所在处所解决遗留的工资问题,而是在夜晚到曾经工作过的场所讨要工资并在露天场所休息,因此造成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彭忠成原系悦城国际小区保安,虽其在晚上饮酒后到悦城国际小区保安室讨要工资行为不当,但也与其被辞退当月工资未结清有关,且其醉酒后卧于小区椅子上睡觉,时值冬末春初,天气寒冷,当值保安虽发现但未采取妥当性安全保护措施,对彭忠成暴病死亡的后果,当值保安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彭忠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抚育费94125元(18825元*10年/2)、抢救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747165元。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被告应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97131.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思雨97131.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被告负担920元,原告负担6156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审 判 长  董德培

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