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海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绍,河南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诉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鲲鹏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海宝集团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海宝集团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被告海宝集团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滁民二初字第00063-1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宝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宝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9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告海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鲲鹏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鲲鹏公司与海宝集团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由鲲鹏公司为海宝集团承制冰箱生产设备,合同金额168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对上述合同中的侧板及U壳成型线进行改造,增加合同金额17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40%的预付款,提货前支付50%的提货款,设备进入海宝集团现场13���月,海宝集团应当支付剩余的10%货款即169.7万元。上述设备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已经全部发送给海宝集团。但海宝集团尚欠货款169.7万元。请求:1、判令海宝集团支付欠款169.7万元;2、判令由海宝集团承担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海宝集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设备承揽合同》真实,对鲲鹏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169.7万元无异议。但鲲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承揽物供应给海宝集团;鲲鹏公司的机器产品存在故障、经常损坏,海宝集团多次致函给鲲鹏公司让其维修,鲲鹏公司一直不给维修,鲲鹏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三包义务,海宝集团不应当向鲲鹏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鲲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鲲鹏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鲲鹏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4月11日的《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证明:鲲鹏公司与海宝集团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680万元。证据三、2011年10月11日传真一份、2011年10月13日《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证明:海宝集团延期支付提货款,并且设计方案不定,鲲鹏公司发传真催款及设计方案;在鲲鹏公司的催促下,双方确定了钣金线的设计方案。证据四、2011年5月17日图纸会签及布局交流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5月17日才落实设备实施方案。证据五、产品发运通知单七份。证明: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已经于2011年8月11日交付海宝集团,距鲲鹏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13个月,海宝集团有付款义务。证据六、设备验收报告单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9日,鲲鹏公司承揽的侧板及U壳成型线改造项目经海宝集团调试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海宝集团应当支付该设备款17万元。证据七、票号为00165244、金额为988000元及票号为00165245、金额为70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在海宝集团付款前鲲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海宝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及证据三中《设备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传真要求支付货款有异议,没有支付货款是因鲲鹏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发货造成的。海宝集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7日海宝集团给鲲鹏公司通知函一份。证明:鲲鹏公司生产的门体发泡设备出现问题,发函通知鲲鹏公司维修,但鲲鹏公司不维修也不更换。证据二、2013年1月28日鲲鹏公司给海宝集团的通知函一份。证明:鲲鹏公司对产品不进行维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事故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晚,鲲鹏公司生产的设备出现故障。证据四、海宝集团��2012年4月3日出具给鲲鹏公司的通知函一份。证明:鲲鹏公司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常出现故障,鲲鹏公司不予维修,给海宝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五、海宝集团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给鲲鹏公司的《函》一份。证明:鲲鹏公司收到3月31日海宝集团给鲲鹏公司函后,鲲鹏公司未回复也未采取维修措施,鲲鹏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海宝集团制作的海宝设备维修记录、维修卡一组共十二份。证明:海宝集团在使用鲲鹏公司生产的设备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鲲鹏公司不维修也不更换,鲲鹏公司生产的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无关,根据双方约定,设备到海宝集团处13个月,付款条件成就,通知函不能对抗我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四通知函的内容是海宝集团自己形成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鲲鹏公司的诉请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维修记录、维修卡中有鲲鹏公司员工签字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恰恰证明鲲鹏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对没有鲲鹏公司员工签字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鲲鹏公司举证的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及证据三中的《设备承揽合同》,海宝集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传真,系鲲鹏公司与海宝集团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进行洽谈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海宝集团举证的证据一、二,形式上虽然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海宝集团曾向鲲鹏公司发函、鲲鹏公司回复,但不能证明海宝集团通知函上反映的内容,不能达到海宝集团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打印件,没有人员签字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与证据六中有鲲鹏公司维修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维修记录、维修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海宝集团单方打印,鲲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中的部分维修记录、维修卡没有厂商维修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鲲鹏公司(乙方)与海宝集团的前身海宝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鲲鹏公司为海宝实业有限公司承制冰箱生产设备,合同金额为1680万元,设备发货时间自合同生效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对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及发货日期均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乙方负责对设备免费保修半年,但甲方人为误操作致使设备损坏及设备易损件正常损耗除外;乙方负责汽车运输至甲方现场,并承担相应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关于合同付款比例、金额及生效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40%的预付款,即672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设备在乙方制造完成后,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50%的提货款,即840万元;设备进入现场13个月,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0%的设备余款,即168万元。甲方在支付乙方10%的设备总余款前,乙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7%)给甲方。2011年5月17日-18日,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制造的电冰箱生产项目的相关设计、现场施工等相差的技术细节进行详细沟通,并且就乙方已经设计完成的项目图纸进行了会签,形成了���图纸会签及布局交流备忘录》。随后,鲲鹏公司按技术协议要求组织生产加工,并按合同约定向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发货。2011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对上述合同中的侧板及U壳成型线进行改造,又补充签订一份《设备承揽合同》,增加合同金额17万元,发货日期为45天;关于合同付款比例、期限、交货方式、地点等与前份合同约定基本相同。鲲鹏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已经全部发送给海宝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海宝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宝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9日,海宝集团在设备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鲲鹏公司交付的侧板U壳线+侧板及U壳成型线改造项目通过安装、调试和试生产,各项性能指标能够满足协议相关要求,同意验收。海宝集团已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697万元的90%,尚欠总额10%的货款计169.7万元未付。海宝集团在使用��鹏公司生产的设备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鲲鹏公司也多次派维修人员予以维修解决。对海宝集团所欠货款,鲲鹏公司已按约定开具了169.7万元增值税发票,但海宝集团对所欠鲲鹏公司的余款169.7万元一直未付。为此,鲲鹏公司诉讼来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宝集团是否应当向鲲鹏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9.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鲲鹏公司与海宝集团签订的两份《设备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鲲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海宝集团交付了工作成果,海宝集团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海宝集团对欠鲲鹏公司余款169.7万元无异议,应当按约定向鲲鹏公司支付。其拒不支付,显已构成违约。海宝集团辩称鲲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承揽物,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有多个,其并未举证证明哪个项目设备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且海宝集团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日期与发货单载明的日期一致。海宝集团关于鲲鹏公司迟延交付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海宝集团辩称鲲鹏公司的产品机器存在许多故障,经常损坏,鲲鹏公司一直不给维修,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三包义务,故其不应支付余款。经查,从海宝集团举证的维修记录、维修卡可以表明,鲲鹏公司对海宝集团反映的设备问题,多次派人进行了维修,予以解决,履行了维修义务。海宝集团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鲲鹏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169.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3元,由被告海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冰
审 判 员 陶继航
人民陪审员 程德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