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杨x因与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杨x与王x经法院判决离婚,可是原审法院并未对全部婚内共同财产做出判决,故杨x请求对尚未处理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要有:1、王x转业时部队和现单位已发放的和应该发放的各项费用。2、西城区爱民街房屋是王x于婚内装修,房内家具于婚内所购,虽王x强行独占独用,却理应属于共同财产。3、王x在离婚期间私自将电视、DVD、洗衣机等多项家庭物品转移,并将两台新空调当废品变卖,王x应向杨x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4、王x在离婚期间转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少分或不分。故杨x请求法院判决:1、分割王x转业时部队和现单位已发放的和应该发放的各项费用11万元;2、房屋内家具和此房装修费7万元;3、王x向杨x赔偿其变卖的家具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x在本案中所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经在此前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提出,且离婚纠纷案件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x的起诉。杨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王x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杨x在本案中针对有关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已在之前的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并处理,故作出的驳回杨x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旭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