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新民市**厂,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
法定代表人:苏**,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民市**厂与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8.00元,减半收取1374.00元,由原告新民市**厂承担。
代理
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