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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8号

王新忠与刘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忠,刘建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18号原告王新忠,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芬,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忠与被告刘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秀、被告刘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忠诉称,被告因购车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2012年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建芬辩称,被告从未购买过车辆,也没有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的公公赵广军、丈夫赵海洋曾与原告有过合伙纠纷,被告丈夫在被羁押期间,原告在罗庄区检察院威胁被告书写的欠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主体,被告也有异议,被告刘建芬从未借过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钱,如果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公公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海洋曾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2007年4月案外人赵俊峰、原告王新忠诉至本院,分别要求被告赵海洋、案外人宋炳德返还投资款21万元、60万元并支付利润分红,此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赵海洋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09)临罗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海洋偿付王新忠54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海洋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赵海洋仅偿付4万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赵海洋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拘留,在赵海洋被羁押期间,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赵海洋一次性偿付王新忠50万元,剩余款项王新忠自愿全部放弃,王新忠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赵海洋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双方签完此协议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新忠壹拾万元100000刘建芬201273号(年底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该10万元系赵海洋所欠,其中2004年赵海洋借原告2万元,原告曾有门头卖挖掘机配件,赵海洋欠配件款2万元,原告与赵海洋一起承揽的挖掘机工程,原告的5万元报酬让赵海洋支走,剩余款项是原告替赵海洋开发票的税费、(2009)临罗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利息;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赵海洋所欠,其中2004年赵海洋借原告2万元,原告曾有门头卖挖掘机配件,赵海洋欠配件款1.5万元,原告与赵海洋一起承揽的挖掘机工程,原告的5万元报酬让赵海洋支走,原告给赵海洋开发票的税款2000元,剩余款项是(2009)临罗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对于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解释是:赵海洋被释放后不会给他出具欠条。原告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的解释是:诉状是找律师书写的,他不认识字。原告对所主张的赵海洋的欠款10万元,除了称有赵海洋购买配件时赵海洋或其司机签字的单据外,没有其他证据。庭审期间,赵海洋到庭予证明:其仅欠原告配件款,双方未结算过,不知道还欠原告多少配件款,原告可凭其签字的单据主张权利,其从未向原告借过2万元,各人挖掘机的报酬都有欠条,其从未替原告支取过报酬,(2009)临罗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利息、滞纳金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2009)临罗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案外人赵海洋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海洋曾因合伙产生过经济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赵海洋作为义务人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被拘留,在赵海洋被羁押期间,被告作为赵海洋的妻子积极筹款履行偿付义务,同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因原告与赵海洋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给原告出具数额为10万元的欠条,但赵海洋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原告除被告出具的该欠条外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赵海洋曾发生过约10万元的经济纠纷,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款的形成过程及两次庭审中原告对赵海洋1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的陈述均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丈夫赵海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丈夫赵海洋的欠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显示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