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儋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儋州市xxxxxx路xx号。负责人韩江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玉璋,该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鼎雄,该分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某周,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x村委会xxx村***号。被告李某周,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委会xxx村。被告李某超,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号。被告羊某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x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下称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诉被告李某周、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儋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鼎雄,被告李某周、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诉称:被告李某周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兔,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二年,单笔用款最长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担保方式是和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等多户联保。由被告联保小组成员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等为该笔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某周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其和担保人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仍没有还款,使贷款形成逾期,至2013年2月2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61483.8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周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1483.89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61483.89元,由被告李某周、李某超、羊某成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周、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共同辩称:我们2009年第一次向农行贷款只是贷款3万元,是联保贷款,每人贷3万,用于养兔,3万元农行只是给3000元,我们只是刷卡拿到了3000元,剩下的27000元用于养兔,在这过程中,我们和海南省椰恋有限公司有协议,公司向我们收兔子,给我们40%的利润,剩下的钱公司扣走还贷给农行。2010年椰恋公司让我们跟农行续贷,说我们贷款的利息是有政府补贴的,但是现在农行把利息计算在我们还款的范围内了,这不符合当时的说法。我们续贷的50000元,公司全部都刷走了,作为下一批养兔子的农户的资金。我们跟海南椰恋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协议,我们的贷款利息,是由政府来补贴的,但是我们养兔一年多后,公司就跑了,变成我们的贷款50000元去向不明,还要还利息给农行。这次养兔子项目,我们自己也跟别人借钱,投入到建设养兔的宿舍等。我们是跟农行贷款,但是我们实际拿到的款只有30000元,续贷的50000元我们没有拿到。政府、农行、公司在这次事件中都有责任,不只是我们的责任应当把海南省椰恋公司追加进本案来,才能分清大家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贷款人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借款人李某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602012010000xxxx。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兔,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015003184xxxx),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借款人或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其他严重危害贷款人权利的情形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小组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等。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即保证人在合同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给李某周。借款到期日2012年10月11日,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借款期限届满后,羊李某周不按时还款,仍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李某周还欠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贷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农业银行儋州分行多次上门催收欠款未果,2013年8月28日,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被告李某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据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与被告李某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李某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要求被告李某周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这条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周在借款期限内未偿清贷款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儋州分行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对被告李某周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将海南省椰恋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南省椰恋公司与本案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6.90300%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10.35450%计算)。
二、被告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羊某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周追偿。被告李某周、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周、李某周、李某超和羊某成负担668.5元,本院退还668.5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