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3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饶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某甲、刘某、饶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7月份,被害人汪某乙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饶某乙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与被告人饶某乙的父母即被告人饶某甲、刘某共同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逸仙路65号经营福记绿豆酥店。被告人饶某乙一家因被害人汪某乙多次吵着要离开、习性不佳等理由,提出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问题而未果。2012年12月23日晚,被害人汪某乙再次吵闹要离开,三被告人为防止被害人汪某乙离开而无法要回彩礼,便将其关在逸仙路65号二楼房间内,被告人刘某、饶某乙负责看管。期间,被害人汪某乙被殴打、用电线捆绑。至当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汪某乙伺机从二楼窗户跳下,致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右跟骨骨折,经鉴定其伤势为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朱某、陈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饶某甲、饶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饶某甲、饶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案后自动投案,系自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饶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饶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饶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饶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捆绑、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饶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饶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饶某甲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饶某甲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饶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代理
审判员 蒋科宇
代理
审判员 林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