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12时许,在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东路威尼商城A区内,被告人张义因争夺客源问题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义将李某左手搉伤。经鉴定,李某左手舟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张义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张义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代理
审判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