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船井电机厂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奉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已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移送东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系老乡关系。2013年4月16日22时许,韦某乙在用刀捅伤丁某某后,打电话给韦某甲,告知韦某甲其捅伤人的情况,并要求韦某甲帮忙到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取银行卡,然后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再送给其。期间,韦某乙还告知韦某甲其将故意伤害时使用的水果刀扔在出租屋附近,让韦某甲帮忙寻找并藏匿。韦某甲在明知韦某乙捅伤人的情况下,仍帮韦某乙到出租屋收拾行李,并取得银行卡到柜员机取出人民币3800元,期间还帮韦某乙寻找扔掉的水果刀但未果。2013年4月17日10时许,韦某甲将现金、行李等物品带到东莞市常平镇汽车站门口交给韦某乙。韦某乙随后逃跑到广西来宾市,直至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在韦某乙逃跑后,韦某甲还继续发信息给韦某乙告知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帮助韦某乙继续躲避公安机关侦查。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证人韦某乙的证言,通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明知韦某乙捅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后还继续发信息告知韦某乙公安人员侦查情况,协助韦某乙继续逃跑,以及到案后韦某甲的供述也多次反复,一再否认其明知韦某乙犯罪仍提供帮助的情况,以上情节均证实韦某甲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已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移送东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系老乡关系。2013年4月16日22时许,韦某乙在用刀捅伤丁某某后,打电话给韦某甲,告知韦某甲其捅伤人的情况,并要求韦某甲帮忙到其所租住的出租屋取银行卡,然后从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再送给其。期间,韦某乙还告知韦某甲其将故意伤害时使用的水果刀扔在出租屋附近,让韦某甲帮忙寻找并藏匿。韦某甲在明知韦某乙捅伤人的情况下,仍帮韦某乙到出租屋收拾行李,并取得银行卡到柜员机取出人民币3800元,期间还帮韦某乙寻找扔掉的水果刀但未果。2013年4月17日10时许,韦某甲将现金、行李等物品带到东莞市常平镇汽车站门口交给韦某乙。韦某乙随后逃跑到广西来宾市,直至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在韦某乙逃跑后,韦某甲还继续发信息给韦某乙告知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帮助韦某乙继续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上述事实,有证人韦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以及通话清单,开户资料及流水明细,光碟,户籍材料,短信截图,录像截图,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窝藏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毓秀
代理
审判员 刘仕雯
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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