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61号原告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刘各庄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孔凡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宇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捷宇翔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京G525**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时至2013年7月9日24时。2012年10月5日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沙石场内,王春杰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上坡时向后溜车,车辆后部与刘成军由东向西停放的京G694**大货车的车辆左前角相撞,两车接触部位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成军将王春杰和被告共同诉至丰台法院,丰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杰向刘成军赔偿修车费67058.5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19360元;同时判决被告向刘成军赔偿修车费2000元。因王春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王春杰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实际为华捷宇翔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协助执行38372元,共计68372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970元;2、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844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经过定损,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38372元,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华捷宇翔公司为车牌号为京G525**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所有人为北京都华畅维商贸有限公司)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0日0时至2013年7月9日24时。2012年10月5日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沙石场内,王春杰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上坡时向后溜车,车辆后部与刘成军由东向西停放的京G694**号大货车左前角相撞,两车接触部位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春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成军将王春杰和人保丰台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杰向刘成军赔偿修车费67058.5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19360元;同时判决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成军赔偿修车费2000元。因王春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写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春杰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均由王春杰负担。现华捷宇翔公司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其向刘成军支付赔偿款3万元,另外人保丰台支公司协助执行38372元,但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就上述全部费用(即诉讼费2970元、修车费67058.5元、救援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19360元,共计89788.5元)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丰台支公司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就上述条款其在华捷宇翔公司投保时亦已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华捷宇翔公司无权要求其对交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予以赔偿。针对上述主张,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华捷宇翔公司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盖有华捷宇翔公司公章。华捷宇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人保丰台支公司并未向其说明过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捷宇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王春杰驾驶证、京G525**车辆行驶证、(2013)丰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5776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华捷宇翔公司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捷宇翔公司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捷宇翔公司相应的保险金。针对华捷宇翔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诉讼费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但因保险条款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中包括诉讼费、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且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华捷宇翔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华捷宇翔公司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赔偿诉讼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修车费及救援费共67358.5元,华捷宇翔公司认可人保丰台支公司已协助执行赔偿款38372元,剩余28986.5元人保丰台支公司仍应予以赔偿。综上,华捷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修车费及救援费共二万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华捷宇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凯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