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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48号

潘廷付与赵开松、王玲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廷付,赵开松,王玲华,赵琦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48号

原告:潘廷付,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开松,男,汉族,1957年7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玲华,女,汉族,1952年12月12日出生,上海市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府城小学老师。系赵开松妻子。

被告:赵琦琦,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弄*号***室。系赵开松儿子。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廷付诉被告赵开松、王玲华、赵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雨、被告赵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华、赵琦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廷付诉称:2012年9月27日,赵开松、赵琦琦向潘廷付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赵开松、赵琦琦、王玲华共同偿还100000元本金及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偿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潘廷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潘廷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赵开松质证:无异议。2、赵开松、赵琦琦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潘廷付借款100000元,利率20‰,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未偿还过12000元。赵开松质证:借条是真实的,但偿还了12000元。3、赵开松、赵琦琦、王玲华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三人的自然情况,款项用途是家庭经营。赵开松质证:身份证我未提供,王玲华身份证是付帅提供的,王玲华也没有去。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赵开松辩称:我做石英砂生意缺乏资金,向潘廷付借款10万元,月息4分,每个月付4000元的高息。我用一台价值20万元新铲车做抵押,起草了一份协议书,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我履行了协议,付了几个月的高息8000元,但无手续。我多次向潘廷付索要铲车,均无下落。借款与我妻子无关,不是用于家庭使用。我不同意偿还,只有潘廷付偿还我的铲车,我才同意偿还。我爱人王玲华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是我个人使用。赵开松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王玲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赵琦琦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潘廷付的证据:证据1,赵开松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但不能证实借款为家庭经营,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赵开松与赵琦琦系父子关系。两人因资金缺乏,于2012年9月27日向潘廷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甲方:潘廷付身份证341126197810136330乙方:(借款人)赵开松身份证341126195707110010赵琦琦身份证310109198309283574今借到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贰%。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息合计数额承担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此据乙方(借款人)赵开松(签名)赵琦琦(签名)2012年9月27日”。后赵开松、赵琦琦未按约还款,潘廷付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赵开松、赵琦琦出具的借条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两人向潘廷付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潘廷付要求赵开松、赵琦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贰%”即月利率20‰,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潘廷付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开松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开松关于月息4分及已偿还的8000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赵开松关于其用铲车抵押,潘廷付须归还铲车才同意还款的辩称意见,铲车是否抵押、如何归还,赵开松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赵开松可另行主张。潘廷付要求王玲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潘廷付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玲华系债务人,也未能证实借款系家庭经营,故其要求王玲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开松、赵琦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潘廷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廷付要求被告王玲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开松、琦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