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吴振寿。委托代理人胡常青。委托代理人劳伟文。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玲。
原告吴振寿诉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壹仟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
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3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在延期届满前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港币壹仟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振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借款合同的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及原、被告有关借款的权利义务;4、关于延期还款协议的律师见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2月4日。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0年2月5日,在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原告吴振寿与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在开平市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把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再次在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于2011年7月30日在开平市就延期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2月4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港币1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本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吴振寿清偿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日(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吴振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振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平威腾服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审 判 员 黄婉明
代理
审判员 余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劳健畅余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