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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663号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葛啟柱、李静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葛啟柱,李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宁芜村中段站北29幢101室。负责人刘顺全,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跃武,高淳县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啟柱,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被告李静,女,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原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下称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诉被告葛啟柱、李静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帆、

审判员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邹飞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葛啟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诉称:被告葛啟柱挂靠原告在马鞍山市承接工地,因工程需要向邢昌龙所代理的马鞍山市久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久顺公司)购买钢材。因被告葛啟柱拖欠钢材款被诉至法院,经和解,约定如被告葛啟柱不能按时付款由原告垫付,并约定垫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将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65号7幢1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共垫付1150000元。被告葛啟柱、李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垫付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葛啟柱、李静返还垫付款115000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65号7幢101室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葛啟柱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本人偿还垫付款,本人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的垫付款予以认可,未签字的不予认可。被告李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葛啟柱挂靠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期间,向久顺公司购买钢材,因未支付钢材款,久顺公司将纠纷诉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久顺公司、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葛啟柱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总债务1300000元,由葛啟柱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500000元、余款在2013年5、7、8月份3个月平均付清;如葛啟柱不能按时归还,龙成马鞍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葛啟柱按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还款金额承担月息1.5%,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葛啟柱追偿;葛啟柱同意以妻子李静名义购买的位于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65号7幢101室的房产作为担保,三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久顺公司、龙成马鞍山分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盖章,久顺公司代表邢昌龙、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刘顺全、葛啟柱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因葛啟柱未能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还款,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付久顺公司钢材款500000元。龙成马鞍山分公司另提供邢昌龙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1张,该收条写明收到葛啟柱钢材款50000元,龙成马鞍山分公司称该50000元系代葛啟柱给付久顺公司的钢材款。另查明,葛啟柱与李静系夫妻关系,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为葛啟柱垫付款发生在葛啟柱与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成马鞍山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0日给付久顺公司钢材款200000元、400000元,龙成马鞍山分公司遂增加诉讼请求至1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查询单、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依据其与久顺公司、葛啟柱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在葛啟柱不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向久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共给付久顺公司钢材款1100000元,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与葛啟柱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龙成马鞍山分公司有权向葛啟柱追偿,葛啟柱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与葛啟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葛啟柱与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葛啟柱与李静系应共同向龙成马鞍山分公司偿还垫付款1100000及利息。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要求葛啟柱、李静偿还其于2012年7月25日代葛啟柱给付久顺公司的钢材款50000元,葛啟柱不予认可,因收条中写明收到葛啟柱钢材款50000元,不能证明该50000元系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代葛啟柱垫付,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要求葛啟柱、李静偿还该5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龙成马鞍山分公司请求对以葛啟柱妻子李静名义购买的位于位于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65号7幢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龙成马鞍山分公司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啟柱、李静偿还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垫付款1100000元及利息(垫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400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最后一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由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659元、葛啟柱、李静负担14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帆

审 判 员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