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

王某甲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89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观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2003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生育次女王某丙。被告生育女儿后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吵闹,原告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故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8年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现被告仍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则两个女儿均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需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前即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7月20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原告王某甲不愿与被告李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王某乙、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古蔺镇胜蔺街社区证明一份;3、石屏乡茅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王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丙虽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论原、被告是否在一起继续生活,均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不愿再继续与被告同居生活,考虑到由原、被告任何一人抚养两个孩子均负担过重,从有利子女的角度出发,宜判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由于王某丙需抚养的时间更长,故抚养王某乙的一方应向抚养王某丙一方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但原告主动提出抚养较小的孩子王某丙,并不要求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故王某丙宜由原告抚养,王某乙宜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