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张长江之妻),194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以下简称张长江)与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以下简称谢红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谢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福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江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房屋均依山而建,地势东高西低,我家居西,被告居东。我沿着被告家北正房西山墙垒有一石头砖墙防止雨水冲刷我的房屋后墙。2013年7月2日早晨7时许,被告擅自用铁钎将我垒建的上述石头砖墙拆毁,我发现后制止被告,被告拆下的砖将我的右脚砸伤,我弯腰看脚的伤情时,左手放在石头砖墙上,这时被告再次用铁钎拆墙,铁钎将我左手扎伤。我为治伤,当日到密云县太师屯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并于7月4日复查一次,共计花医疗费347.36元。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7.36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147.36元。谢红月答辩并反诉称:我与张长江系东西院邻居,我住东院,张长江住西院,一直以来雨水从东往西经张长江家房后流出。2013年7月2日,因张长江将房后水道堵死,造成我家雨水排不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张长江动手将我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挫伤、左胸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为治伤我花医疗费8891.26元。张长江受伤系其自身造成,不同意张长江的诉讼请求,我反诉要求张长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487.26元。张长江针对谢红月的反诉答辩称:我没有打谢红月,与谢红月根本没有身体接触。不同意谢红月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长江与谢红月系东西院邻居,张长江居西,谢红月居东。双方的房屋均依山而建,地势东高西低,谢红月家房后的雨水经张长江家的房后向西排出。2013年7月2日7时许,在张长江与谢红月两家交界处,张长江与谢红月因为房屋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冲突中,张长江左手受伤,当日被送往密云县太师屯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裂伤,并于7月4日复查一次,共计花医疗费347.86元。谢红月于7月2日被送到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左胸软组织损伤,并于7月3日、7月4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3日、9月20日到密云县医院复查,共计花医疗费(包括挂号费)8898.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密云县公安局古北口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长江与谢红月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冲突,冲突中双方均受伤,均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张长江及谢红月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综上,对于张长江要求谢红月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谢红月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张长江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红月要求张长江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张长江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谢红月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红月要求张长江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医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谢红月要求张长江赔偿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因谢红月并未住院,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百五十九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一百三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长江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谢红月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书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