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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120号

张体金与黄艳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黄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张某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黄某自2012年3月份为躲债与他人失去联系,张某即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替黄某还清了借款。张某即书写证明一份,并有证人离西安银予以证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某担保的事实;3、2012年8月3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已经替被告黄某向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张某担保。因与被告黄某失去联系,张某即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替被告黄某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张某到庭作证称原告张某已经替被告黄某偿还了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2012年8月30日证明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张某提供担保,有2011年9月25日借条为证。据2012年8月30日证明及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原告张某已经替被告黄某偿还了100000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给付垫付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垫付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磊

代理

审判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保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