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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26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家正、蒲勇、黄思怡、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黄家正,黄思怡,杨永清,彭秀珍,雷永祥,蒲勇,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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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负责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号。负责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省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怡。法定代理人黄家正。系上诉人黄思怡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珍。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勇。委托代理人雷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法定代表人盛宽昌。委托代理人卢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胥���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家正、黄思怡、杨永清、彭秀珍、蒲勇、四川省旅游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雷永祥、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上诉人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被上诉人黄家正、黄思怡、杨永清、彭秀珍(以下简称黄家正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再万,被上诉人蒲勇、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江,被上诉人雷永祥,被上诉人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卢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9日晚,雷永祥驾驶川AH39**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春梅等乘客由三官堂方向经顺江路向九眼桥方向行驶。23时17分许,雷永祥驾车行驶至锦江区顺江路307号附5号前处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杨春梅下车由川AH39**号车车头前右至左横过顺江路,蒲勇驾驶川A587**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三官堂方向经顺江路向九眼桥方向行驶,蒲勇所驾车与杨春梅相撞,造成杨春梅受伤,车物损坏。2012年12月10日2时00分,杨春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雷永祥驾车驶离现场。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587**号金旅牌大型客车进行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0KM/h-54KM/h。该车超速。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勇、雷永祥、杨春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黄家正、黄思怡系杨春梅的丈夫、女儿,杨永清、彭秀珍系杨春梅的父母。雷永祥系川AH39**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系公交集团所有,该车在人保金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0元。蒲勇系川A587**号车辆驾驶员,该车系旅游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雷永祥、蒲勇驾车均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旅游公司共垫付死者抢救费7?572.14元、尸体搬运费等3?510元、丧葬费15?744.5元、赔偿费64?255.5元,合计91?082.14元。一审中,双���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蒲勇驾驶川A587**号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雷永祥驾驶川AH39**号大型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停放,而将车停靠在机动车道内亦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杨春梅下车后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亦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蒲勇、雷永祥均属正在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故驾驶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由旅���公司承担50%的责任,杨春梅承担30%的责任,公交集团承担20%的责任。本案因杨春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572.14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135.82元(7?572.14元×15%);2.丧葬费15?744.50元;3.死亡赔偿金357?9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为776.44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永清、彭秀珍均已退休,且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对杨永清、彭秀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思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088元[13?696元×(18-12)/2];8.其他费用3?510元。以上8项共计467?671.08元。川AH39**号车在人保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川A58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及其他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部分4?645.82元(1?135.82元+3?510元)由黄家正方与公交集团、旅游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由旅游公司承担2?322.91元,公交集团承担929.16元,黄家正方承担1?393.74元。黄家正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的部分为6?436.32元,由人保金牛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各赔付3?21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即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旅游公司、公交集团各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为236?588.94元(467?671.08元-4?645.82元-6?436.32元-220?000元),由黄家正方与公交集团、旅游公司按比例承担。即旅游公司承担118?294.47元,公交集团承担47?317.79元,其余部分70?976.68元黄家正方自行承担。又因旅游公司向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31?512.63元���110?000元+3?218.16元+118?294.47元);AH3969车经公交集团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不属于本案直接处理范围,对公交集团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的部分由公交集团直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金牛支公司理赔,该部分47?317.79元由公交集团赔付。综上,人保成都公司应向黄家正方赔付113?218.16元,公交集团黄家正方赔付48?246.95元(47?317.79元+929.16元)。事故发生后旅游公司向黄家正方垫付91?082.14元,应予以品迭,即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支付旅游公司88?759.23元(91?082.14元-2?322.91元),支付黄家正方142?753.4元【231?512.63元-88?759.23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金牛���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家正方支付113?218.16元;

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家正方支付142?753.4元;

三、公交集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家正方支付48?866.4元;

四、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旅游公司支付88?75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人保金牛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1、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旅游公司、公交集团、死者杨春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判将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不当,应予改判;2、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人保金牛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雷永祥、公交集团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家正方、蒲勇、旅游公司、雷永祥、公交集团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判对赔偿项目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造成的后果等案件事实,综合全案证据,确定由旅游公司承担50%的责任,黄家正方承担30%的责任,公交集团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公交集团的客车司机违章将客车停在机动车道上下客,该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公交集团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所提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死者杨春梅孩子尚年幼,父母年事已高等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担2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何志红

代理

审判员  侯文飞

代理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