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广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由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太平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6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刘伟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