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426号原告边跃,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臣,男,198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边跃诉被告杨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新利、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跃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跃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原告分6次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今有杨树臣向边跃借款大写: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元)借款人杨树臣,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9.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910元(暂计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应为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7万元,2012年5月7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5万元,2012年5月8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1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2万元,2012年6月6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4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5千元。以上借款由边跃以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转至杨树臣指定的账户。2013年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杨树臣向边跃借款大写: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元),借款人:杨树臣,借款日期:2013年1月3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通知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树臣向原告边跃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边跃借款十九万五千元;
二、被告杨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边跃逾期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十九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杨树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茹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利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