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70号原告无锡市长安标牌厂。被告无锡凯越服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长安标牌厂(以下简称长安标牌厂)与被告无锡凯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标牌厂于2013年10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长安标牌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标牌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长安标牌厂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浦湖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