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曾志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利民街147号经营按摩店并容留李某、施某卖淫,双方约定每次卖淫收取100元,卖淫女分成70元,张某甲分成30元。2013年8月5日晚,李某在店内向张某乙、戴某卖淫各一次,施某向赵某卖淫一次,张某甲从中共收取提成90元。同日,该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施某、张某乙、戴某、赵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良好;系初犯,家庭条件困难从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