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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607号

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郭庆海,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王庙巷**号*幢*层*号。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庆海。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广州国际电子大厦**楼****房。法定代表人吴美蓉,董事长。

原告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郭庆海、第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被告郭庆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一指通成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与郭庆海签订了《广州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广告部业务员任务责任书》,建立劳动关系。郭庆海入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而非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2012年5月,故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只应承担郭庆海在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社保及二倍工资差额,而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郭庆海在工作期间未达到双方签署的业务员任务责任书要求,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郭庆海双倍赔偿金。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不应向郭庆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2、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不应向郭庆海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

被告郭庆海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及事实,请求驳回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一指通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指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其分支机构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在成都成立。2012年12月3日,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因制作工作牌照及印刷资料向成都快印印务制作服务部支付费用260元,成都快印印务制作服务部收款后出具发票。2012年12月7日,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与郭庆海签订一份《广州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广告部业务员任务责任书》,约定:根据分公司下达的任务,郭庆海每月的指标任务数为每月5000元,3个月总任务为15000元。该责任书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视情况续签。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每月向郭庆海发放工资1500元,郭庆海在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郭庆海持有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的工作牌。此外,一指通成都分公司未与郭庆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故解除。此后,郭庆海就其与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475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其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向郭庆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郭庆海缴纳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社会保险。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的部分条款,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一指通公司和一指通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牌、收据、工资明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为证明其于2012年5月24日起即在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工作,郭庆海提交了9页工作邮件的复印件,郭庆海称上述资料来源于其qq邮箱,在仲裁过程中,郭庆海提交了上述资料后,其邮箱内容已失窃而无法再打开核对。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与郭庆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应当最迟自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与郭庆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郭庆海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及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该时间涉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郭庆海称是2012年5月24日,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称是2012年12月,但其证据证明的制作工作牌及签订责任书的事实均可发生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的任何阶段,不能以此证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已与郭庆海建立劳动关系,其既不与郭庆海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建立职工名册及相关档案,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争议负举证责任。因此,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郭庆海的入职时间,以郭庆海陈述的2012年5月24日为准。以此计算,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余额为10500元(1500元×7个月)。一指通成都分公司不支付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最长试用期为6个月。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称其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但一指通成都分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关于试用期的约定,且郭庆海已在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工作了7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因此,一指通成都分公司解除与郭庆海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应当向郭庆海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指通成都分公司关于其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畴,本院对其不作处理。

四、关于责任主体。一指通成都分公司系一指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一指通公司向郭庆海承担支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庆海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500元;

二、第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庆海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原告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应向被告郭庆海支付双倍工资10500元及经济赔偿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广州一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 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