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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民初字第476号

池凤仙与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池凤仙,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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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池凤仙。

委托代理人:许姝。

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法扬。

委托代理人:徐樟鲁。

原告池凤仙诉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凤仙委托代理人许姝及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樟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小南门村居民。2010年6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小南门村改居工作委员会组织本村党员到上海世博会去游览。在出发前,小南门村工作委员会与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本村其他党员在被告安达公司的行程安排下一起前往世博园游览。但是,被告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并未针对每个成员的特殊情况制定周密的方案:早上五点集合出发,约九点左右到达上海,团队就直接进入世博园,一直参观到晚上九点多才进入宾馆休息,连续近十九个小时。到宾馆后,原告疲劳不堪,吃了点自带的泡面就睡了。第二天早上5-6点钟起床准备上洗手间,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而摔倒,送到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诊治,诊断为脑梗塞。事故发生后,原告除以报销的医疗��用外,共计花费治疗费63171.18元。2011年6月29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旅行社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定周密的旅行方案,致使原告在超强度的参观后体力不支,引发原告脑溢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6406.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残疾人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残疾情况。

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三、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入院证、出院证、柯城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住院报销结算单、护理费收据原件各1份,上海市一德大���房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因脑溢血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17天,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花费医药费15365.7元,护理费810元的事实。

四、衢州市第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衢州市柯城区城镇居民医保住院报销结算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衢州市第三医院住院58天,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花费医药费10263.63元的事实。

五、衢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柯城区居民城镇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原件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5张,证明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4天,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花费住院治疗费27155.35元,门诊治疗费7466.6元,合计34621.95元的事实。

六、浙江省衢州市社会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在浙江省衢州市社会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94元的事实。诊所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诊所花费医疗费用2526元的事实���七、衢州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脑梗塞导致左侧肢体偏瘫0级,导致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全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九、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病发住院后,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上海市阳城宾馆等处住宿共花费住宿费4348元的事实。

十、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家属为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用1517元的事实。

十一、病历3本、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

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10年6月8日被告组织的旅游行程过于紧张,这个不是事实,行程安排比较合理。我们在确定了旅游参加者后,我们也在旅游出行前,已经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我们也为本案原告特别安排了一名工作人员,我们做到了旅游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在2010年6月9日早上左右,在住宿的宾馆,摔跤导致脑梗塞,证明原告是在休息以后因自身原因导致脑梗塞,并不是在游玩的时候发生,在事件发生后,我们会同导游及村委会主要人员及酒店工作人员等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我们履行了救助义务。本案原告除了有脑梗塞之外,还有高血压等许多的疾病,我们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核。我们认为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我们旅行社没有过错,原告的起诉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会议记录及签到表1份,证明在出行旅游之前,开过行前会,对相关的注意事项进行了提醒。

二、证明书2份,证明行前对行程做了充分说明,村委会也安排了1对1的特别安排。原告在入住的房间内摔倒后,被告旅行社也在第一时间履行了救助义务。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六张上海市一德大药房发票有异议,该六张发票均无姓名,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予以剔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衢州人民医院治疗费中含代扣伙食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调查该组证据无原告姓名且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提出交通费应当以日常交通工具为准,飞机票不应当计算在内。对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主张其中含家属代配药,但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计算到医疗费用中,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经庭审调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确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待证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第一份证明系被告自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小南门村居民。2010年6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小南门村改居工作委员会组织本村党员到上海世博会去游览。在出发前,小南门村工作委员会与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本村其他党员在被告安达公司的行程安排下一起前往世博园游览。当天于早上五点集合出发,约九点左右到达上海,团队就直接进入世博园,一直参观到晚上九点多才进入宾馆休息,连续近十九个小时。到宾馆后,原告疲劳不堪,吃了点自带的泡面就睡了。第二天早上5-6点钟起床准备上洗手间,突发左侧肢体无力而摔倒,送到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诊治,诊断为脑梗塞。原告家属为照顾原告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上海市阳城宾馆等处住宿共化住宿费4348元。原告出院后同日到衢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再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共化治疗费63171.18元,剔除不合理的费用9541.04元,其���理治疗费用53630.14元。原告先后在上述三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89天。2011年6月29日,原告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池凤仙因脑梗塞致左侧肢体偏瘫0级,导致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全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后,在旅行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应当对旅行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尽到安全提示及救助义务。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血压偏高又系80周岁的老年人,未详加考虑被告及旅游公司的提醒,决定参加上海世博园的游览活动,导致突发脑溢血,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安排旅行的过程中,未详加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对其尽到应有的安全提示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告合理损失的15%的责任。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53630.14元,住院伙食费5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元,后续护理费89327.5元,住宿费损失(15天)按每人每日120元计18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61077.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池凤仙医疗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住院护食补贴费、交通费共161077.64元的15%计24161.64元。

二、驳回原告池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池凤仙承担1084.64元,被告衢州市安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3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沃建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