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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中刑终字第130号

龚志高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龚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大中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高,别名“四堂”,男,1994年8月1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野猪塘组30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志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志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龚志高在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野猪塘组35号,两次翻墙进入龚红团家中,共盗走软包大红河香烟十条,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同年3月至4月间,龚志高在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野猪塘组31号,两次进入龚瑞生家中,共盗走人民币1100元。同年5月间,龚志高在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马子箐15组23号,两次进入杨存应家中,盗走停放于院内的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若干及人民币400元。同年5月23日13时许,龚志高在大理市双廊镇伙山村野猪塘组21号,翻墙进入李琰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判根据被告人龚志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龚志高以“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志高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被盗财物的价值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有一审根据在卷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二审确认有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志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2020元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且该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龚志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志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锐德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杨浩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