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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255号

苏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鲁rps×××号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苏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县万丰镇许面庄村路段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苏某甲、被害人陈某甲、乘车人陈某乙、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5㎎/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巨野县民康医院及巨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民事立案审批表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出具的(鲁菏)公交(巨)鉴(伤)字(2012)031号、032号、033号、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菏公物鉴毒字(2012)0465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苏某乙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将他人撞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汝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