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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435号

张清臣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张清臣,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臣,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清臣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村民,于1992年离开本村到河北省保定市居住至今。原告在本村原有祖遗房屋一处,1990年该房屋办理了宅基地登记卡,证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房屋座落西北二排,房屋间数为5间,利用状况为闲置,用地时间为1917年,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墙外根张清连、南至滴水沟及墙外根邻张清见、西至墙内根邻张维知、北至墙外根邻道。在变更记事一栏内载明本户房屋89年倒塌,无人经管。但被告原党支部书记张某等证人证明,原告房屋除正房西二间房顶塌陷以外,其它房屋大体完整,没有倒塌。1994年,村两委研究决定为本村建造水井需要,在没有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及张清连等人房屋,在拆除后的宅基地旁边建设水井一口,北排房屋接此地向南扩展了门前道路,剩余部分成为空地,拆除房屋后的石头用来抵顶原告欠村委的往来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在福台山村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登记卡中标明位于西北二排,卡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由被告将擅自拆除的位于上述宅基地的房屋按原样修复。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登记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倒塌及被告有无权利拆除是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诉争房屋1989年就已倒塌,其依据仅仅是宅基地登记卡上的记载,该登记卡并非原告填写,被告也不能确定何人填写,且该记载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登记卡上记载的房屋倒塌一事来源不明,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等长期生活在诉争房屋所在村,证人张某同时是1994年拆除房屋时的党支部书记和直接亲历者,其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告也承认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故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房屋只是年久失修,并未倒塌;即便倒塌,也仍然属于原告财产,被告以村里建设水井为由将该房屋拆除,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承担包括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等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拆除原告及左邻右舍房屋系村里统一规划,原址重建房屋将破坏了村统一规划,影响集体的整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无论原告房屋系自行倒塌还是被告恶意拆除,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据此原告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的宅基地(宅基地登记卡中标明位于西北二排,卡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使用权已不复存在,如果原地恢复原状、重建房屋仍须经过审批,法院对此无权审查,故原告要求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通过正常的申请和审批手续,要求在本村另取得宅基地建房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建房费用;亦或放弃宅基地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清臣要求确认位于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的宅基地(宅基地登记卡中标明位于西北二排,卡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使用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清臣要求被告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宅基地(位于西北二排,宅基地登记卡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清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无合法手续,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不能产生物权灭失的法律效果;涉案宅基地登记卡记载的使用权人仍为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对诉争宅基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折价赔偿等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福台山村有宅基地一处(位于西北二排,宅基地登记卡号为荣集用90字第14030012号),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属上诉人享有,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已收回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部门亦未注销上诉人的土地登记,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即将上诉人原宅基地房屋予以拆除,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因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而灭失或收回的法律效果。故上诉人有权确认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请求恢复原状。但考虑诉争宅基地在内的多套房屋经村统一规划后修建为村集体使用的水井和道路。如仍在原宅基地上复建涉案房屋将破坏村集体的统一规划、影响村集体的整体利益,亦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对原宅基地进行确权并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的权利救济的问题。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审批宅基地并承担相应建房费用,以实现重建房屋的目的,亦可直接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