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马群通用机械厂锻造厂”路段处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路段通行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与被害人俞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俞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