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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298号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后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变化,对家庭不管不问,整天游手好闲,且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原告,多次毫无根据猜疑指责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阴历6月1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