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玉品孙。
被告:杨华芳。
原告玉品孙与被告杨华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品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品孙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华芳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大女儿玉萍萍,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小女儿玉春桃。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吵闹,不尊敬老人,与家庭成员及邻里关系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搬离原告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欲与其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分居已超过两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也一直没有联系过,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玉萍萍、玉春桃由原告携带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女儿玉萍萍、玉春桃的身份情况;3、玉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已分居生活;4、(2013)良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杨华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夫妻分居生活的资格,未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对其出具证明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玉品孙与被告杨华芳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大女儿玉萍萍,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小女儿玉春桃。2010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自行搬出另住。被告离家后,玉萍萍、玉春桃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3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生育了两个女儿,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共同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而是相互争吵,甚至分居生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且两次离婚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夫妻和好的机会。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原、被告今后各自的工作和生活,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女儿玉萍萍、玉春桃的抚养问题。被告于2010年3月搬出另住后,两个女儿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离婚后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故玉萍萍、玉春桃在双方离婚后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玉品孙与被告杨华芳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玉萍萍和玉春桃由原告玉品孙携带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品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