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吕蕾蕾。
委托代理人:徐天胤。
被告:薛琴雅。
被告:林春茂。
被告:林桂妹。
被告:林梦瑶。
被告:林方仪。被告林梦瑶和林方仪的
法定代理人:薛琴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与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起诉称:2005年12月2日,薛琴雅、林红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薛琴雅、林红永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5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1‰,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五五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林红永以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6幢602室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5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0000元。2012年11月份林红永去世。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薛琴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3年6月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一直未能结清。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为林红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薛琴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77.2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260.04元(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琴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600元;
三、被告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在继承林红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林红永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6幢602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对律师费的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林红永、薛琴雅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他项权证、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林红永将其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6幢602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05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3年6月5日提前到期的事实。5.贷款利息明细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777.26元,利息、罚息、复利4260.04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600元的事实。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与林红永的关系的事实。
被告薛琴雅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罚息、代理费,要求减免。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需要继承林红永的遗产。
被告林春茂答辩称:需要继承林红永的遗产。
被告林桂妹答辩称:需要继承林红永的遗产。
被告林梦瑶答辩称:需要继承林红永的遗产。
被告林方仪答辩称:需要继承林红永的遗产。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薛琴雅、林红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薛琴雅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薛琴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薛琴雅、林红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6幢602室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人林红永已于2012年11月份去世,其遗产应由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五被告均表示需要继承权,故五被告依法应在继承林红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林红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系原告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琴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47777.26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260.04元(算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在继承林红永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如被告薛琴雅、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26幢6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0元,由被告薛琴雅负担,被告林春茂、林桂妹、林梦瑶、林方仪在继承林红永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柴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