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田建罗。被告金晓凤。
原告田建罗诉被告金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田建罗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18550元。被告金晓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田建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建罗人民币35000元整,每月计息2分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晓凤返还田建罗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85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金晓凤负担。该款已由田建罗预交,其同意可由金晓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