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5月被告请媒人到原告家提亲,当时原告只有17岁,还未成年,原告父母答��了婚事,原告也就答应了。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冬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7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无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还欠王某家人2400元。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怀着次女时被告还打原告,用菜刀把原告砍伤,把原告娘家送给的家具打坏。同时,被告不管家庭,2009年一年被告只带600元钱回家,因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正月13日被告请村委会调解原、被告的婚事。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答应和好,但后来被告仍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农历4月后,被告就经常提出离婚,7月4日被告李某写过一份离婚协议但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拒绝签名。从2012年农历5月3日原告带次女李某乙离家外出谋生,至今分居已近���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为了挽回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家庭,于2012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多次机会,现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上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都是各抚养一个孩子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无法挽回。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自费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自己抚养。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诬陷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和补办结婚证情况属实。两人的婚姻关系村委会调解过,法院判决过也是事实。期间写过离婚协议但是被逼的,上次判决后没有在一起生活也是事实。原告说被告经常赌博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暴力,而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才有两个孩子。原告诉请离婚没有具体确定的理由,两个孩子不能给原告抚养。关于所欠债务人民币2400元钱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债务并不存在。也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婚姻关系;彩色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没有意见;对照片有意见,认为上次开庭时原告已经提交过,自己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予以采信;两张照片,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5月原告17岁时经人介绍和被告达成婚约,于2004年农历冬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7月30日���育长女李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月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闹过几次离婚,村委会调解和好后,2012年农历5月3日原告带次女李某乙离家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双方互不联系。
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为双方的婚姻问题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都没有缓和,双方至今不互相体谅,依然处于僵持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诬陷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债务事实,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债务存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次女不满两周岁,长女李某甲随父生活,次女李某乙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自费抚养,次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兵
代理
审判员 陈杰
人民陪审员 董芝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