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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157号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吴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结婚不久双方冲突不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没有责任感。被告担心孩子成为家庭和经济上的负担,一直不肯生育孩子。结婚四年多来我与被告并未生育。2011年8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被告吴某户口页一份,用以证明吴某生于1981年12月19日,居住地为武安市武安镇中师街64号,工作单位是河北华丰煤华电力有限公司;3、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出生年月及居住地;4、证人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作为原被告的邻居,发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有时还发生打架。2011年8月20日至今从未看见被告吴某回过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北华丰煤华电力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从该单位辞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均系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的邻居当庭证言,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工作单位河北华丰煤华电力有限公司书面证明,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吴某于2011年11月从工作单位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以来,不能相互谅解,因脾气性格不合,就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良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