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周复光,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松,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张耀,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四川凯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永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复光诉被告张思松、张耀、四川凯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复光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复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复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复光负担
审 判 长 胡元军
代理
审判员 游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