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叶利忠。被告鲁正江。被告管国英。
原告叶利忠诉被告鲁正江、管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正江、管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叶利忠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同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鲁正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2013年5月16日,被告鲁正江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正江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鲁正江、管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利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鲁正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291000元汇入被告鲁正江账号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鲁正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叶利军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归还”。原告于次日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鲁正江。2013年5月16日,被告鲁正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鲁正江向叶利军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汇给被告鲁正江291000元,该款已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鲁正江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利忠曾用名为“叶利军”。两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2日复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正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鲁正江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第二笔借款原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91000元为标准主张相应权利。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以后,故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正江返还叶利忠借款39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叶利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叶利忠负担67元,鲁正江负担3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