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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21号

房丽玮与冶瑞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房丽玮,冶瑞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房丽玮,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本科学历,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辉,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冶瑞其,男,汉族,1951年12月9日出生,初中学历,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霍艳亮,系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丽玮与被告冶瑞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辉,被告冶瑞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丽玮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拆迁楼西侧(西关街分叉路口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招待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9日至门市前大路通车为止。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房屋租金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到8万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每年支付一次的租金调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0年12月1日起,房屋年租金又调整为12万元,被告也如期交付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两年的租金。后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今拒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均借故拖延,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按10000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冶瑞其答辩称,首先,被告是与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费的交纳也是经永康公司指定账户,与原告房丽玮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房丽玮全权对属于永康公司的房屋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应驳回起诉。其次,如果房丽玮得到该房屋的权利,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取得权利的流程,出具权利转让协议或者房屋转让协议。再次,即使能举出以上证据,仍不应向我方主张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债权主体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冶瑞其未接到任何转让权利的通知,故不应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丽玮与被告冶瑞其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中段路南燕赵办公1#楼1-4层,并于同日签订附加条款一份,对装修期限、房租、租赁期限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条款均加盖了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证于2006年1月9日发证,证号为:邢市国用(2006)D-4号,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房丽玮,地类(用途)为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32.43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4月7日发证,证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1463**号,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房丽玮,建筑面积为707.34平方米。原告提交三份房屋租金收据,显示最后一次交纳房租60000元,对应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之间的房租。被告未提交2012年12月1日至今的房租收据及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附加条款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租赁费收据三份及庭审笔录一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房丽玮与被告冶瑞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加条款均予以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邢台市永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影响原告房丽玮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人的成立。庭审中,被告冶瑞其对原告房丽玮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三份房屋租金收据,显示最后一次交纳房租60000元,对应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之间的房租,即每月房屋为1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1日之后应交纳的房租收据证明等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其主张以及对负有的履行义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六条和第七条的部分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房租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房屋押金不退,”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房丽玮与被告冶瑞其之间的租赁合同及附加条款。被告冶瑞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关街中段路南燕赵办公1#楼1-4层的房屋。被告冶瑞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冶瑞其实际腾房之日止向原告房丽玮支付租金(每月按1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冶瑞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鑫

代理

审判员 董 明

人民陪审员 甄浩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守萍